《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

 附件 1 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管理与康复 第五章 精神卫生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以及促进精神障碍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工作机制】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合法权益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依法受到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建设完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由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

 。

 第六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牵头落实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治救助,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支付范围,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用药纳入门诊特殊病种补偿范围。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家庭职责】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对精神障碍患者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八条【相关组织职责】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表彰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

 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心理健康服务 原则】

 】

 心理健康服务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党政领导、共同参与、循序渐进、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十二条【心理健康责 促进政府职责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建立和完善心理健康促进与教育、心理热线服务、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衔接递进、密切合作的心理健康促进服务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建设心理咨询服务场所,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社会工作者,对社区居民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

 第 十 三责 条【心理健康促进政府职责 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心理援助队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 24 小时心理援助热线。

 第 十四 条【个人和家庭的心理健康促进职责】

 公民是自己心理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心理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 十五 条【特殊群体心理健康促进】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进行心理矫治帮扶。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重点人群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第 十六 条【用人单位的心理健康促进职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心理健康服务。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

 第 十七 条【教育机构的心理健康促进职责】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及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配备心理专业教师。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 十八 条【心理咨询机构管理】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 第 十九 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 二十 条【 精神卫生 医疗机构要求】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完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设施与设备。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加强从业人员职业保护。

 第 二十一 条【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 二十二 条【精神障碍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第 二十三 条【非自愿 治疗】

 】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

 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收治。

 诊断或鉴定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通知监护人或者送诊单位接回。

 第 二十四 条【住院患者管理】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送诊单位;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患者后,应当及时将其送回治疗。

 第 二十五 条【患者出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精神障碍住院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病情评估结果表明符合出院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由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 二十六 条【患 他 病精神障碍患者救治】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应当由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收治,由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诊疗服务。必要时,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调转诊。

 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严重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

 第 二十七 条【 强制医疗】

 】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强制医疗申请、送诊、转诊、解除、出院安置等工作,做好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精神障碍管理与康复 第 二十 八 条【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登记报告工作。对门诊及出院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报告。

 第 二 十 九 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内容】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核查、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优先提供个性化医疗健康服务。

 第 三十 条【社区 服务内容】

 】

 综合管理小组、关爱帮扶小组应当共同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信息交换、协同随访等服务,关爱帮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 三十 一 条【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职责】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确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出院及有关知情同意的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危害他人安全、伤害自身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 三十 二 条【精神障碍康复总体要求】

 精神障碍康复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需求为本、统筹推进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精神障碍康复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 三十 三 条【社区康复机构 工作内容】

 】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

 构应当配备康复治疗专业人员,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 三十 四 条【医疗机构参与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和养护服务。

 第 三十 五 条【其他机构参与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回归社会。

 第 三十 六 条【精神障碍患者转介】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双向快速转介。

 第 三十 七 条【精神障碍患者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依法获得相应报酬。

 第五章 精神卫生服务保障 第 三十 八 条【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本省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以精神专科医院(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

 (或心理)科的综合医院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

 第 三 十 九 条【精神卫生服务内容】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 (四)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五)精神障碍社区康复; (六)有利于提升公民心理健康素养的其他服务。

 第 四十 条【精防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履行公共卫生职能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第 四十 一 条【精防机构职责】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承担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培训与指导。

 第 四十 二 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设置】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精神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按照国家建设标准要求,设置精神专科医院。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应当开设精神(或心理)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

 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 四十 三 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职责】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联络会诊等服务,开展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患者随访、应急医疗处置、社区康复等提供技术指导。

 第 四十 四 条【强制医疗机构设置】

 省人民政府建设强制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 四十 五 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逐步设立心理咨询室,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协助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

 第 四十 六 条【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设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建设,至少举办一家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第 四十 七 条【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职责】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 四十 八 条【心理咨询机构服务内容】

 心理咨询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以下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和认知、情绪、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三)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 四 十 九 条【 队伍 建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和人员队伍建设。

 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提高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给予减免学费和住宿费、发放助学金等方面的优惠。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知识及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其对常见精神障碍筛查识别能力。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精神专科医院对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开展转岗培训,增加精神科执业范围。

 第五十条【 人员 权益保护与 待遇保障】

 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对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

 第 五十 一障 条【经费保障 1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专科医院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人才培养所需的经费。

 公立精神专科医院运行经费实行财政全额保障,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员薪酬分配制度,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强制医疗所和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日常运转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 五十 二障 条【经费保障 2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免费救治,救治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贯彻以奖代补政策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所需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三 条【指引性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 四 条【政府部门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五 条【医疗卫生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三)除依法履职需要公开外,泄露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

 第五十 六 条【监护人责任】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二规定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七 条【 侵权 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 八 条 【救济途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控制措施,侵犯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 五 十 九 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含义:包括精神专科医院、设有精神(或心理)科的综合医院或者其他专科医院。

 第 六 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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